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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乳山市**有限公司、乳山市**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乳山市**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被告乳山市新**司银滩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海洋明珠-产权式酒店公寓项目”自有房产一套(5号楼2层3号),双方约定:购房金额31158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被告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被告公司在交付商品房后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交付了购房款,2011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并支付各项税费9563元。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1584元及交付的各项税费9563元。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房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还应当按照该协议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给付原告第一年的租金为总房款的4%共计12463.36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房屋占用费每年按照总房款的5%共计1168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新**司银滩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退房理由没有依据。原、被告已经于2011年10月13日对合同约定的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填写入住手续,并办理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索要利息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房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独立的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乳山市新**司银滩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海洋明珠小区5号楼1单元203号楼房一栋,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158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有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1.(1)逾期不超过30日…(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吴*与被告乳山市新**司银滩分公司进行了房屋交接。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对涉案楼房颁发了《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二**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乳山市新宇**滩分公司系依法成立,有营业执照。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费票据、交接明细、备案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乳山市新**司银滩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11584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产,并收取了契税、配套费、公共维修基金等各项交接费用共计956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房屋交接之日即2011年10月13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但是至今,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已经超过约定办理权属登记日期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11584元以及契税、配套费、公共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956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按照《房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提出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乳山市新**司银滩分公司系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独立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乳山市新**司银滩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乳山市新**司银滩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乳山市新**司银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11584元以及契税、配套费、公共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9563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9元,由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乳山市**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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