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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繁昌**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繁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鑫山家园X-X座XXX号房屋一套,价格为406455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繁昌**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出具发票。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向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4、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鑫**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鑫山家园X-X座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8.5㎡,价格为406455元;原告必须自交定日15日内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该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繁昌**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然被告至今未向繁昌**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只是协助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繁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贾**在其购买的鑫山家园X-X座XXX号房屋向繁昌**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贾**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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