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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乐山银**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乐山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8月3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华*、余*,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银**司支付334074元购房款,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嘉瑞财富广场房屋。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该房的契税、维修基金、房产登记费、印花税、土地工本费合计17318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面积补差和房屋验收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2月17日至取得所购房屋权属证书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被告正逐步为原告办理双证,但被告公司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违约金存在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嘉*财富广场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关于转移登记的约定为:商品房交付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第二十条的特别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在买受人接收房屋时,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代交各种税费,出卖人不收取任何代办费,办证发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自行缴纳,房屋售价中不包含前述税费,买受人须根据出卖人的要求出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出卖人开展办证工作;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满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在房屋交付时办理上述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责任。

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进行交接房屋时经核算,原告所购房屋的实际总价款为334074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所购房款,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住宅办证税费17318元。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是从交房时间起扣除365个工作日(365个工作日折算为自然天数是533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房通知书、住宅交接合同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之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代交各种税费,由原告配合被告开展办证工作。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交房,被告应当在原告交清全部税费、办理面积补差和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即在2013年8月4日前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相关权证,存在违约行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支持。本院确定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同时原告应当协助配合被告的办证工作。鉴于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的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基于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承担的转移登记违约责任从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满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33407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周*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嘉*财富广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乐山银**有限公司在原告周*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原告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33407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20元由被告乐山银**有限公司负担。(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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