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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嘴山**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石嘴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静**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大武口区大汝路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号营业房,该房总价款为82万元。首付款为41万元,银行贷款为41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借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首付房款41万元,并与被告、宁夏**山支行签订了《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宁夏**山支行也向被告支付了41万元。但是被告直至2015年5月8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交房迟延539天,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845.4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嘴山**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384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对于逾期交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宁夏**产公司合作开发,因金**产公司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质,同时基于其他原因,借用被告的销售资质对外销售房屋,销售款的实际收款人是宁夏**产公司,因此被告认为该部分违约金款项应由宁夏**产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裁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82万元的购房款。

被告**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交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石嘴山市**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将原告购买的大武口区大汝路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号营业房交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关于交房时间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石嘴山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协议关系,石嘴山市**理有限公司系宁夏**产公司私下委托,与被告石嘴山**发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交付房屋的时间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2015年5月8日交付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武口区大汝路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号房屋,房屋价款为82万元,首付款为41万元,银行贷款为41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按照已收价款的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交付41万元房款,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41万元房款。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5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石嘴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涉案房屋。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3845.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宁夏**开发公司以被告名义开发,购房款亦由案外人宁夏**开发公司收取,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的系被告公司公章,购房款发票亦是由被告出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嘴山**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交房违约金63845.42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石嘴**发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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