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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追缴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某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金某某系累犯,犯罪次数多,且并未履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在服刑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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