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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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