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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05日以(2009)甬鄞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531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郭**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系病犯,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存款收支明细、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郭**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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