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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非法行医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在新沂市某某镇某某村其家中开设药店,同时在药店从事诊疗活动,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行医,分别于2010年5月7日、2011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被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被告人李*继续在其药店无证行医,于2012年3月8日再次被新沂市卫生局查获,并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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