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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侯**经营大货车期间,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车总费用58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侯**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李**出具欠款欠条予以证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2010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元氏县池村经营成品油零售,企业名称为“元氏县李**加油部”;并在2012年期间在元氏池村经营汽车配件零售。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到原告处加油、修车累计拖欠欠原告汽车配件款和加油款共计5878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自己书写的;但是认为该欠款是以前欠的,现在已经不欠原告款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自己所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所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和加油款共计58785元。被告主张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但在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李**、杨**出庭证明,原告每年年底向被告索要欠账,起诉之前也向被告要过,在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也向被告要过帐。因此对被告所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以前欠原告的钱,现在已经不欠了,但被告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所称不欠原告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58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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