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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有限公司与平山县**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山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平山县**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山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所有的冀AM、冀AZ挂在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大营高速原平路段发生事故。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将事故车辆拉回,并负责维修至能够正常营运,被告将保险公司的赔款给付原告。后原告按约定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好后的车辆交付给被告。2013年保险公司将上述87260元赔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给付原告,严重地违反了当初的约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7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山县**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该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赵**,此事应找赵**。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出协议书是康**自己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康**在其公司上过班,公司不知道协议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所有的挂冀AM、冀AZ挂大货车在山西省原平市发生事故,经民安**限公司定损后在原告处进行维修。2012年2月28日时任被告公司理赔经理的康**为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兹有平山县**售有限公司冀AM、冀AZ挂由客户提供所有材料,由公司负责赔偿款(修理、施救费)全部给亿腾修理厂。落款为锦桥公司,康**签字,时间为2012、2、28”。后赔偿款到位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公司定损单、转帐凭证、锦**司证明(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承诺将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并有被告公司的时任经理康**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康**出具的协议书系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康**是在其公司上过班,公司不知道其签过此证明的事。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山县**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8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平**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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