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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鑫研电机修理厂与唐山贝氏**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研电机修理厂诉被告唐山贝氏**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开始陆续为被告修理各种型号电机,被告始终没有付清修理费。2015年1月22日,经与被告核实,形成《对账单》,被告累计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438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修理费人民币438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陆续为被告修理各种型号电机,被告始终没有付清修理费。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43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的结算对账单足以证实与被告存在修理合同,双方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已完成修理义务,被告依约定应及时给付原告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贝**钢铁(集团)福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研电机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4384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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