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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长**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禾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长**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29日原告、被告签订维修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的设备进行现场焊补维修,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应支付给我方的维修费用按原告施工焊丝的重量每公斤110元支付,该款在施工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共给被告维修四次,每次维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所用焊丝的确认单,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维修费用194754元,但被告共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94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94754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29日,原告长**司、被**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唐山**限公司,乙方:徐州长**限公司;磨辊磨盘现场补焊费单价为110元/公斤;付款方式:施工完毕一周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待施工完毕后,按焊接实际重量结算;合同总价(按焊前焊丝重量与焊后焊丝重量之差)*110元/公斤”。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共给被告维修四次,2013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单,写明实际使用焊丝重量为611公斤;2013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单,写明实际使用焊丝重量为399.4公斤;2013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单,写明实际使用焊丝重量为264公斤;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单,写明实际使用焊丝重量为367.8公斤;上述四次维修实际使用焊丝1642.2公斤,根据双方约定补焊费单价为110元/公斤,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维修费用1642.2*110u003d180642元,但被告共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80642元。

从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维修时间2013年12月23日,后推3个月零七天,是2014年4月1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给付维修费的期限,但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起诉日)。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合同、确认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长**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任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维修费用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用8064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长**限公司维修费80642元及利息(按本金80642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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