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唐山市丰**峪村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狼儿峪村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狼儿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存诉称,1999年,原告为被告修水泵5台次,累计欠修理费3185元,有当时村主任签字的收据可以证实。后来到届换选,原告又找到新的几届村主任和签字的老主任,常年讨要此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理款及滞纳金。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大修水泵5台总计合款3185元叁千壹佰捌拾伍元整。经手人:侯占文”。拟证实欠款事由及金额。

2、证明一张,主要内容是:“在我任村长时欠小罗**(新付村的本地俗称)王加存修水泵现金3185元整共修伍台,经手人侯**。有一台旧泵在他家。年年总要,现没钱给。2014年10月16日。”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狼儿峪村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证据1、2,两份证据互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99年原告王**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狼儿峪村委会修理水泵5次,修理费累计3185元。原告王**一直催要修理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王**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狼儿峪村委会修理水泵,修理费累计31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时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侯**,通过收据和证明,确认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为被告修理水泵的合同义务以及修理费金额,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修理费给付期限,但是依照本地区通常交易习惯应当在修理完成后交付水泵时给付,被告却在超过十年的时间内没有给付原告修理费,于法于理不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狼儿峪村委会给付原告王**水泵修理费3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狼儿峪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