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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北方机械厂与唐山贝氏**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机械厂诉被告唐山贝氏**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开始陆续为被告加工各种机件及设备,被告始终没有付清原告加工费。2015年1月22日,经与被告核实,形成对账单,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57648.31元,另2014年10月21日付给被告贴息款3000元,总计760648.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加工承揽费人民币760648.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陆续为被加工各种机件及设备,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承揽报酬人民币757648.31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贴息款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10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的结算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双方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已完成加工承揽义务,被告依约定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承揽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贝**钢铁(集团)福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北方机械厂加工承揽报酬人民币75764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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