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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杨柳**汽车修理部与罗**、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中),农民。

原告滦县杨柳**汽车修理部与被告罗**、罗**(力)、罗**、王*(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杨柳**汽车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罗**(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滦县杨柳**汽车修理部诉称,原告自2005年经营汽车修理部,从2008年1月13日起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冀B东风自卸货车就长期在我部进行维修保养等事宜,到2008年8月31日共欠原告修理材料费34笔共计13581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给付3000元,尚欠1058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修理材料费105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当时我被撞了,修车的事由王*他们负责,修车出毛病的事我知道,具体怎么解决的我不清楚。

被告王*(中)辩称,这帐我已经给3000元说两清了,就是欠条没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罗**(力)、罗**、王*(中)四人合伙经营冀B东风自卸货车,在经营期间自2008年1月13日起该车在原告滦县杨柳**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保养,截至2008年8月31日四被告共欠原告修理材料费13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给付3000元,尚欠1058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修理材料费10581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4日李*经手欠原告材料款376元,包含工时费220元,是原告后填写的,2008年3月11日欠齿轮油一桶300元不是被告罗**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罗**(力)、罗**、王*(中)合伙经营冀B货车期间,在原告处对该车进行维修保养,对所欠原告修理材料费,经原告催要后,四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被告罗**庭审中称2008年3月11日欠齿轮油一桶300元不是本人书写,2008年2月24日李*经手欠款376元,其中含工时费220元,是原告后填写的,这两笔合计52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王*(中)辩称给3000元账两清了,就是欠条没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罗**(力)、罗**、王*(中)给付原告滦县杨柳**汽车修理部修理材料费1006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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