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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李*在滦县司营铁矿组织车辆运输期间,2013年欠我修车费68327元。此款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给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款68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李*开始在原告王**处修理汽车,一边修理汽车,一边陆续给付修理费,到2013的3月份以后,被告修理汽车,没有给付修理费,但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925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10441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1245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554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475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3205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929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846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46202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99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销**单一张,写明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2515元;共计欠配件及修理费68327元,被告李*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按被告李*的要求完成修理汽车的工作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配件和修理费,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配件费和修理费,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配件和修理费68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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