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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魏**、盈佳平山**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与被告魏**、盈佳平山**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盈佳平山**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平诉称:2013年初,被告魏**(盈佳平**限公司股东、原经理)让原告到被告盈佳平**限公司的石材厂修理汽车、装载机、叉车、钩机。因被告盈佳平**限公司不能及时付款,2013年欠原告修理费18743元;2014年3月份,被告魏**又让原告到该石材厂修车辆、机械欠修理费4070元,两年共欠原告修理费22813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2813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燕**所诉欠款一事,是我在盈佳**有限公司任经理期间,让燕**为公司的石材厂的机械、车辆进行修理所欠债务。虽然我在欠款手续上签字,但是都是为厂子办事,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作为盈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盈佳平山**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盈佳平山**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成立股东为魏**、尹**,2013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魏**让燕文平轿车修理厂为其使用的铲车、皮卡、叉车等车辆进行维修,共欠修理费228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魏**答辩状、魏**签字的燕文平轿车修理厂材料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担任盈佳**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原告到被告盈佳**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设备,虽然魏**在修理单上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盈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盈佳平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燕*平款2281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盈佳平山**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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