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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渤**责任公司与唐山**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渤**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买卖、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9年10月份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双方签订了38份供货合同,总金额54770493.6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218740元,未付金额为4551753.6元。具体情况为:2009年10月9日,我们订立了合同总金额为49000000元的R12m十机十流方圆坯连铸机总包合同,2011年2月11日签订修改协议一份,将合同金额变更为47330000元。被告累计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2800000元,尚欠货款4530000元。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该货款应于热试车即2010年11月26日后一年付清,即2011年11月26日。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我们双方签订37份备件合同,总金额为7440493.6元,被告向我公司累计支付货款7418740元,尚欠货款21753.6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货款4551753.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632173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罚息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我方财务记账显示,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但是因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年,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以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提供的37份备件合同中有8份合同是维修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原告应另案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新区150T转炉工程十机十流方圆坯连铸机总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十流方圆坯连铸机一台套,合同总金额为490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4900000元,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付清。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将合同总金额修改为47330000元,调试款在设备调试合格,热试车合格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30000元。2010年11月26日,该设备热试车完毕。截止2012年11月14日,被告累计支付该合同货款4280000元,尚欠货款4530000元(其中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质保金170000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质保金200000元,共计支付质保金370000元,所欠货款4530000元也系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

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累计签订29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和8份维修合同,该8份维修合同包含备件的买卖。该37份合同共计价款7440493.6元,被告截至2015年5月14日累计支付货款7418740元,尚欠货款21753.6元。

以上合同,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总包合同、维修合同、财务往来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4551753.6元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37份备件合同中有8份维修合同,应另案起诉,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该8份合同虽然为维修合同,实际上在维修过程中包含备件的买卖,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妥,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37份备件合同的签订合同时间、内容、货款支付等来看,37份备件合同系在总包合同之后为了总包合同中十机十流连铸机的运转而进行的交易,故在2009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着连续的业务往来。被告支付的货款除总包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货款之外,其他货款的支付均无明确指向性,原被告债权债务最后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故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山渤**责任公司货款4551753.6元及利息损失(本金为4530000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唐山渤**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5元,由原告唐山**责任公司负担2747元,被告唐山**限公司负担5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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