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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承包了唐山市路**有限公司,原告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承包该公司期间,被告经常去该公司修车,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包括配件费)802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包括配件费)8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我方已经熟悉,原告所讲内容与事实不符,80200元的汽车修理费不存在,理由是:一、事实经过,2012年4月份刘*的奥迪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修理,5月份将车送到李**承包的修理部进行修理,双方约定修理范围是汽车大灯、保险杠、汽车钣金、变速箱,李**承诺在2个月内把车辆修好,提车结账,但是李**接揽生意后将车长期放置不进行修,把修车关键变速箱的步骤,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随意转交他人修理,最后导致变速箱彻底无法使用,在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导致变速箱无法使用的情况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被告告知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将车拖走解除与原告的修车关系;二、原告所述的汽车配件纯属虚构,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出示过购买汽车配件的清单,双方之间没有对账单不能证明所诉的汽车配件全部用于被告的汽车维修上,被告对原告的所述的金额不予认可;三、原告无权主张钣金工时费,对钣金、喷漆项目被告认可,但工人不属于李**雇佣的工人,钣金师傅是李**介绍给被告的,原被告双方也就该事达成意见,由被告直接向钣金师傅支付钣金费3000元,所以原告无权主张钣金工时费;四、锐志汽车与面包车不是被告所有与本案无关,也从来没有在该处产生修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郭静然出庭作证,证明其从2012年5月在唐山路**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接待、库管、现金收纳、进件,在2012年6月份其接触到刘*,刘*在其公司修理过蒙迪欧、锐志、面包车、奥迪车辆,蒙迪欧的汽车修理费已经结清,修理锐志、面包车、奥迪车辆配件修理和钣金工时费一共8万元左右,刘*将奥迪车辆送来时气囊、前机器盖、变速箱、发动机、前挡风玻璃全部损害,崔**接收修理刘*的奥迪车辆,车辆需要什么配件崔**去订,车辆配件到了以后是我接收将配件交给崔**,之后就由崔**去维修,修理锐志、面包车、奥迪车辆配件全部是其公司老板出钱给付,刘*口头答应给付,但是一直拖着没有给付;证据二、承包合同、唐山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各一份,证明汽修厂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证据三、唐山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刘*在汽修厂多次汽修车辆,维修费用为80200元,维修费至今没有给付;证据四、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通话中承认在原告出修理车辆,也认可没有给付修理费;证据五、北京文**限公司销售单9张、唐山市**限公司销售单3张、北京兆龙**有限公司销售代收单2张、北京**限公司托运单2张、唐山**托运单3张、接车单1张,证明原告为给被告修车配件的情况及配件的价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方出庭的证人所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1.证人曾是李**雇佣的员工,双方曾是雇佣关系,所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证证言不可采信。2.原告证人就被告缴费的方式叙述混乱,一会说被告曾给过老板钱,一会说提车结账,法庭不应采信该证人证言;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的内容强调一下,合同第15条,合同生效后的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发包人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合同的第15条,所以在李**承包期间发包人不清楚她的业务情况,而且这份证明是在原告从古冶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后补的证明;对证据四有异议,通话记录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变速箱修坏了,导致被告车辆的变速箱无法使用,该通话记录没有说明车辆的修理费用以及换件项目;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组票据上没有发货单位的盖章认可,系白条,任何人都可以伪造。2.原告没有提供与该发货单和托运单的购货发票,不能证明购货实际支出的情况。该组单据不能证明购货的种类就是为被告的车辆购买,更不能证明所购配件已经安装在被告的车辆,不排除为其他车辆购买的配件,接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接车单也是原告在古冶区人民法院撤诉以后为此次诉讼编写的证据,从证据的内容是上看该证据的名称叫接车单,说明所有的换件项目是在维修之前应该告知用户,但在用户签字一栏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维修项目与被告的奥迪车辆有关联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承包路**有限公司,承包期间,被告刘*所有的奥迪、锐志牌轿车在原告李*美所承包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总计欠汽车修理费、配件费80200元未付,因原告李*美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承包修理厂期间,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在原告李**处修车理应支付修理等费用,原告之诉,有理有据,理应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及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之意见,经查无理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80200元。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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