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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伟诉称,被告张**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及修车,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及修理费44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80元,下欠39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人民币39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及轮胎款44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修理费,现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及轮胎款3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及修车,共拖欠原告修理费共计44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6月17日今欠刘*修理费¥4400元肆仟肆佰元正130228196811263124张学君。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80元,尚欠3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920元修理费及轮胎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修理费及轮胎款39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刘**修理费及轮胎款人民币392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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