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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修理厂与刘**、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化**修理厂与被告刘**、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化**修理厂诉称:2012年6月,被告的欧*汽车因交通肇事进我厂修理,该车修理完毕后被告答应修理费待肇事理赔后给付,但被告得到理赔款后也一直未付修理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写下44000元的修理费欠条。被告所欠修理费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修理费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牛**未作答辩。

原告遵化**修理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4年11月10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二被告所有的欧曼汽车在原告处修理,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44000元修理费未给付。为此,被告刘*忠于2014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忠欠修理费44000元整,肆万肆仟元整。刘*忠,2014.11.10号”。

另查,被告刘*忠于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认可其与被告牛*艳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其于2012年6月在原告处所修车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现仍欠原告修理费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双方已构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关修理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修理费44000元,有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二被告给付修理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修理厂修理费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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