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化市德**达矿山机械加工部诉被告常*、赵**、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以双方以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遵化市德**达矿山机械加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尹**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尹**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刘**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与路晓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化**修理厂与刘**、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裴**与任**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与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唐山市**油缸修理厂与被告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袁磊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与李**、于**、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