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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任**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任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被告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我经营有迁安市马兰庄镇中北配件商店,经营挖掘机修理、配件销售业务,被告经常在我这里修车、更换配件,经核算,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出具欠配件款35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催要后被告已给付我1万元,但尚欠2.5万元没有给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2.5万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林*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2.5万元欠款。理由如下:我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确实在原告经营的商店维修车辆并更换配件,累计拖欠原告部分维修费和配件款。2013年2月5日,原告找我要求写欠条,当时原告将其累计的票据给我,说拖欠3.5万元钱没给。我没有核对票据就直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只有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其他字都不是我写的。事后我发现票据中有部分收据没有我本人或者司机签字,并且2011年7月3日的收据和其他收据日期相矛盾。故我认为票据中存在虚假债权,故不同意偿还2.5万元欠款,但具体应偿还多少我本人暂时不清楚,大概还欠1万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迁安市马兰庄镇中北配件商店业主。经营挖掘机维修和配件销售业务。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在原告经营商店维修车辆并购买配件等,累计拖欠原告部分欠款。2013年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核实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将原始票据收据两本给付被告。欠据上书“欠条今欠中北配件款叁万五千元整35000元任林林2013年2月5日”。事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至今尚欠2.5万元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原件、原始票据收据两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挖掘机生意期间,经常在原告处修车并更换配件,双方形成长期的口头维修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修理和更换配件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维修和配件款2.5万元。被告称签署欠据时未核对原始票据,票据中存在虚假,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所述。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林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修和配件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任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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