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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庆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庆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王**因其所有的车辆损坏,前往原告卢*庆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3万元,但被告称不能当时给付。原告因顾忌朋友关系,同意被告尽快给付所拖欠的修理费用,但被告自此事后反复拖延。2014年6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卢*庆修车费3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仍拖延,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对原告卢**为其修理车辆及其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要辩称:欠原告修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2015年4月份被告在盛**的车队停放的翻斗车,在被告没在场的情况下苗*(原被告的朋友)与盛**及原告商量后将翻斗车开走,后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至今未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之前,原告卢**为被告王**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今欠修理厂修车费三万元整(30000.00)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欠条一张、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王**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王**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维修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其所有的车辆在被他人使用过程中损坏一事,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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