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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龙县**有限公司与马占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河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稳,农民。

原告卢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汽修)诉被告马占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翔汽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车辆开始在我处修理,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在我处修车费用合计3970元。我公司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马**给付修理费用23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占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修车配件清单2张,证明被告在我处修车,欠修理费用计23001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众翔汽修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马**从事运输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车,未给付原告修理费用,但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其中2011年9月21日欠3170元、2011年10月30日欠800元,共计3970元。后众翔汽修多次找马**索要修理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将车辆修好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用。原告自被告欠修理费用后,每年都找被告索要修理费用,众翔汽修要求李**给付汽车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本院核实部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占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用3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占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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