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王*、赵**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洪诉被告王*、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赵**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因羁押于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到2011年8月间,二被告在经营卢龙县刘家营乡至卢龙县城区间的客运班车运营期间,被告王*多次找到我,请求我帮助修理客运车辆并承诺修理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这一事实有被告王*的妻子张**(系当时的客运班车主管)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给我修理费,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卢*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由被告赵**所经营的客运班车在某加油站所应付的加油款,由被告赵**负担。同时被告提交的二被告因为经营纠纷,二被告的妻子达成的相关协议,二被告因经营纠纷发生相关事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还有通过二被告的其他陈述,能够证明二被告均经营客运班车。二被告虽然互相推脱,被告王*否认经营,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以“两被告无共同利益”来否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汽车修理费未能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而且我多次、不间断地向被告王*催要,所以诉讼时效相应中断,发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我为二被告经营的车队修理汽车,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汽车修理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修理款共计9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在2009年9、10月左右,赵**等虽出资购买了用于营运的车辆,但是赵**本人几乎一天都没有经营,一直到2010年10月,其一直在监狱服刑,其间车辆一直都由王*等人把持着,虽在2010年3月一个月的时间里,赵**妻子将车辆结算名称改为赵**,但此后马上就被王*联合司机们将车辆停运,整个经营期间,各项事务都是王*一人说了算,并且故意隐瞒车辆营运收入,将不是站内结算的部分全部归自己,债务甩给别人。由于赵**在狱中服刑,其他人又无力阻止,因此任由王*将好好的营运线路搞砸、搞坏。从任何角度看,本案的责任都应由王*个人全部承担。首先,赵**是本案车辆的所有人,而王*是赵**雇佣的管理人,二人是不能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如果以车辆所有人的角度起诉,那么王*就不适格,如果以实际经营人的角度起诉,那么赵**就不适格;其次,原告等主张的修理费都发生在2010年2011年间,从拖欠修理款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的截至时间应该为2014年前。我们在本案中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此期间原告主张的证据以及被告承诺付款的证据,仅仅就是张**的没有还款承诺的、没有时间落款的一份所谓的“证明”,这张证明我们认为明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不属于原始凭据或者书证,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的证据是“没有证据”;再次,原告用的是张**开具的证明,没有时间落款。同时证明本身就是证人证言的范畴,属于言词证据,对于言词证据效力一定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才能综合认定,而且证人必须出庭经过双方询问、质证,还要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要求的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张**的“证明”应认定为“义务人”的认可或者承诺,而且其效力只能溯及被告王*及其妻子张**二人。况且张**是被告王*的妻子,是利害关系人,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由王*来承担全部责任,既能体现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证据要求。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赵**雇佣我给管理车,刘**、李**、赵**妻子等都上车队来过,也都给司机开过会,赵**说刘**是管钱的,其余的人只负责车辆的管理。让赵**来发钱,股东说没钱,我们一直催赵**,一直等到现没钱。车辆停运是赵**出狱后说不跑了才不跑了。我不是股东,我只是管理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张**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2年2月到9月期间被告经营车队在其修理店的修理清单。

被告赵**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都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该需要白银柱和张**出庭证明,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3需要有司机出庭作证认可,没有司机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卢*(刘)不立字(2014)0003号];

2、(2012)卢*初字第1210号判决书。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其本人被车主雇佣的。

原告方经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判决的结果车主是赵**并承担给付油款民事责任,证明了原告所诉的赵**是适格的被告,但是并不能排除王*参与经营;对证据1没有异议。

被告赵**经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意见。

依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1、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2、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分公司调取的卢*到刘*班车四联款明细表;

3、和解协议一份。

原告方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二被告妻子达成的协议,证明二位被告之间进行经营的事实。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被告赵**方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不是被雇佣的。证据2证明车辆的经营者都是王*。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法院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王*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提供的证据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与其他证据相佐证部分,证据2均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3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提供劳务的车辆,归被告赵**所有,该车从事的是从卢*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是在该期间,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分公司提取相应款项的是被告王*,相应账目的制作和管理是被告王*之妻张**在掌握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下完成的,同时张**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数额是9830元,在该期间内赵**未实际参与运输的经营。原告享有的修理费债权在王*经营期间产生的,原告因索要修理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给付修理费98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费用,依法享有主张的权利。接受修理的一方有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未实际参与讼争期间的经营管理,未行使经营管理的支配、决策权,不应承担经营的风险,也不具有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王*实际上对运输的经营进行管理和决策,并由其妻子张**出具了证明,同时被告王*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分公司支取相关收益,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修理费9830元;

二、驳回原告吕**要求被告赵**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