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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有限公司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所有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37KM+38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将车拖至原告处修理。原告承揽该项修车业务后,积极妥善修理事故车,2014年4月初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用共计11049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修理费,但被告始终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10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南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修理费110490元,被告将车放到原告的修理厂后,原告当时并未告知修理费用是多少,也没有告知车辆需要修理多长时间,原告在一年以后才告知被告修理费用高达13万多元,作为修理厂原告有义务告知被告修理车需要的费用以及修理的部件等。如果修理费用过高,被告有权选择不修理,现在事故车修理后的价值约为6万元左右,而原告却没有在被告修理车时告知需要的费用为原告主张的金额。现在修理费远远超过了车修理后的价值,所以这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现在该车还在原告处,被告对其原告具体修理的项目以及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的配件,一概不了解,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也没有经被告确认,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修理费110490元。三、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原告承揽该项业务后,积极妥善修理事故车,2014年4月初,将事故车修理完毕,费用为110490元陈述不属实。被告将车2014年3月14日将车放到原告处后,原告在2014年12月之前未和被告联系过,直到被告在与保险公司调解时,原告才告知修理费用为13万多元。

原告昌黎**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昌黎**有限公司制作的《维修结算单》一份,主要记载车牌照号为豫J,进厂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另记载维修项目、配件名称、单价、工时费等内容。

2、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的《评估报告》各一份,主要记载2014年3月14日河北天**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接受沿海高速昌黎大队委托,对沿海高速昌黎大队所处理的豫J/豫J挂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豫J估损金额125203元;豫J挂估损金额11965元。

3、(2014)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记载李**所有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沿海高速秦皇岛处,冲出护栏翻入边沟,造成李**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经高速公路昌黎大队认定,李**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车辆在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经李**与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保险理赔款165000元。

4、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豫J挂的行驶证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

原告用证据1证明车辆维修共计花费110490元。用证据2证明豫J的车损为125203元,豫J挂车损为11965元。两项合计为137168元。两份公估报告并未显示维修费用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侧面也能证实该车辆具有维修价值。用证据3证明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了理赔款165000元。用证据4证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然为南乐县**有限公司但该车是被告李**实际所有。

被告李*南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单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而且该维修单不能证实将这维修单上的所有项目都进行了维修。被告最后看到车时,还有四个轮胎未修理。所以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在被告没有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110490元修理费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报告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损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的车辆进行修理的具体项,也不能证明当时被告让原告修理的具体项目及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被告所得的理赔款16万元,除了车损还包括其他项目,施救费及路产损失等。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修理车的费用为11049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虽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但被告未就具体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所有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37KM+38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将车拖至原告处修理。

2014年3月14日沿海高速昌黎大队委托河北天元**行唐分公司对沿海高速昌黎大队所处理的豫J/豫J挂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豫J估损金额125203元;豫J挂估损金额11965元,共计137168元。

李**车辆在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车损险。2014年12月11日李**与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保险理赔款165000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昌黎**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104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将事故受损车辆交由原告昌黎**有限公司修理,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的车辆经原告修理后,被告应及时交付原告修理费用。原告昌黎**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给付的修理费用,未超出事故车辆估损金额,及被告李**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110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将车放到原告的修理厂后,原告未告知修理费用是多少,也没有告知车辆需要修理多长时间,现在修理费远远超过了车修理后的价值,所以这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车辆交由原告方修理时对具体条款没有约定,应视为一种信赖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修理费用、修理时间存在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具体修理的项目以及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的配件,被告一概不了解,因双方对需要更换的配件无约定,原告根据受损车辆需要更换配件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昌黎**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110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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