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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陈*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吴**聘请我修车,共欠我修车款38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陈**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吴**于2014年7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年底前分两次还款12000元,剩余欠款1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要求被告吴**给付剩余修车款16000元,并由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4年6月22日被告吴**、陈**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共欠原告张**修理款38000元,余欠16000元,陈**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吴**、陈**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被告吴**、陈**出具的欠条原件经庭审核对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吴**间有修理业务关系,吴**共拖欠张**维修款38000元,对所欠款2014年6月22日由吴**作为债务人,陈**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欠

修理款38000元的欠条一张。对所欠款吴**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底前分为三次偿还原告修车款22000元,尚余欠16000元修车款,经原告催要吴**未予给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陈*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吴**拖欠原告修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诉请被告吴**偿还修理费16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财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履行担保责任,对吴**所欠修理费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6000元,被告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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