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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津华**展有限公司在冀**田井下作业公司施工期间,在我公司进行车辆修理,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车辆修理费4658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华**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华**展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公司施工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员工以在结算单上签字记账的形式多次在原告处维修公司车辆。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及该公司员工王**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曹妃甸**有限公司: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24日汽车修理费结算单肆拾贰份(42份)修理费金额合计贰万捌仟肆佰捌拾柒元(28487元)已收取对账未付款收取人华舜吉油**有限公司朱**、王**2013.11.28.”

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及该公司员工继续以在结算单上签字记账的形式在原告处维修公司车辆,累计拖欠维修费用18102元。

2015年2月5日,被**司员工罗*、张**、杨**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发生修理费28487元,2014年发生修理费18102元。上述修理费合计46589元,至今未付。

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4658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算单40张、朱**、王**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职工罗*、张**、杨**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罗*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修理车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复车辆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及就产生的修理费用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均系对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华**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修理费46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财产保全费486元,由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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