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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山曹**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装载机及汽车,共欠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41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31日多次在原告处修理公司车辆,尚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费4127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销货清单、被告唐**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及被告工作人员丁**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负有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修理费及配件费41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832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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