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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1年左右,被告尹*多次找到原告董**为其修车,共欠原告董**修理费50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尹*为原告董**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给付修理费5000元。

原告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2日被告尹*为原告董**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尹*欠原告董**修理费5000元。

被告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尹**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董**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原告董**多次为被告尹*修车,被告尹*共欠原告董**修理费50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尹*为原告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修车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尹*因修理汽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应及时给付原告修理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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