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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玉合与刘**、高*满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玉合与被告刘**、高*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合、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付*合诉称,2008年,被告刘**与被告高*满合伙经营铁选厂期间,选厂的装载机在原告付*合的修理部修理。2008年6月25日,经司机王**手欠修理费10805元;2008年7月12日,经司机高**手欠修理费110元,共欠原告修理费10915元。2014年初,经被告高*满手给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尚欠修理费89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刘**、高*满连带给付原告付*合修理费8915元。

被告刘**、高*满对原告付玉合主张的二被告经营选厂期间,选厂的装载机在原告付玉合修理部进行修理以及拖欠修理费的数额无异议。被告高*满同意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被告刘**认为当时经营铁选厂除二被告外,还有另外两合伙人,所欠原告的修理费应由四合伙人给付。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刘**提出的所欠原告修理费应由选厂的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的问题,本院查明,2008年,被告刘**与高*满二人合伙经营鑫源选厂二车间。被告刘**主张还有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选厂,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玉合与被告刘**、高*满之间已形成事实上修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高*满应积极履行给付修理费之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付玉合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提出的所欠原告修理费应由经营选厂的四名合伙人共同给付的主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高*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玉合修理费人民币8915元;

二、被告刘**、高*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明满、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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