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薛新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薛新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新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薛新生多次到原告处修车,截止至2013年2月8日,累计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8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8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小*修理费8500元整。捌仟伍*元整。薛新生。2013.2.8号”,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薛新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薛新生拖欠原告修理费8500元未偿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薛新生拖欠原告刘**修理费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修理费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修理费人民币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