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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修理厂与河北**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西**修理厂与被告河**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修理厂法定代表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迁西**修理厂诉称,我在迁西县白庙子乡李兴庄村有一修理厂。被告公司曾经在我修理厂修理甩子机等机器设备,后先累计拖欠原告修理费11900元,我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致使此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修理费119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2014年1月25日被告迁西**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挂账收据一张并有被告法人吴**签字。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三、原告在被告处支款凭证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已由被告法人吴**签字,但未给付修理费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1900元。

被告河北**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被告河北**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挂账收据、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给付原告款的支款凭证经庭审核对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迁西**修理厂与被告河**限公司有修理业务关系。2013年10月前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机械设备,经被告方业务员经手欠原告修理费11900元,此修理费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修理费,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河北**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修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河北**限公司偿还修理费119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自诉讼之日(2015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迁西**修理厂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19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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