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在1991年至2006年期间从事车辆维修业务。2003年,被告刘**在原告处修理嘎斯车,修理费合计7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在原告的要求下,2015年2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给付修理费人民币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在原告陈**维修车辆,维修费为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修理费700元,刘**,135306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人民币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修理费人民币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