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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付*利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到我经营的坤宝电机修理部修理电机、水泵等设备,共拖欠我修理费8280元,有被告签字的修理清单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认为,被告已无主动给付的诚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我修理费8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荣*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迁西县金**件部投资人是原告,主营电机、水泵修理及配件零售;2、被告石**给原告写的欠条,证实被告石**承包高峪矿山在原告的修理部修理电机、水泵等欠修理费共计8280元。

被告石荣*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石**给原告写的欠条经庭审核对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在迁西县金厂峪镇开办坤宝电机配件部,经营范围:电机水泵修理及配件零售,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石**在承包迁西县上营高峪村的矿山期间即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在原告的修理部多次修理电机,其中包括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后,让其司机张**去修理签字的电机,被告及其司机张某某在欠款清单上签字,共欠原告修理费82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修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石*海拖欠原告的修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石*海偿还修理费828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海*支付修理费人民币82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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