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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圆锥破,修理费为93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拖欠。原告将开具的税务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该笔欠款在被告公司的账目中有明确的记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此发票为记账联,购货单位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原告某某公司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设备,产生修理费用9300元。

2、收据1张,由原告**限公司出具的,此收据是2014年度维修销售收据,正面有被告时任矿长景*的签字确认,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设备,共产生费用9300元。

3、景*证言一份,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内容为“今证明华**司在某某公司有限公司修理圆锥破,金额为大写玖仟叁佰元整¥9300元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1.10日证明人:景*1/10”,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圆锥破,产生维修费用9300元。

经过庭审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3的形式具有合法性;原告出示的证据1为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设备发生修理费用9300元的事实,证据2,该收据有被告方时任工作人员景*的签字,同时景*出具证言即证据3,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发生的设备维修费用共9300元以及被告欠款93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原告**限公司处修理圆锥破,发生修理费用9300元,原告出具了维修、销售收据,经被告时任工作人员景*核实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发生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9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有被告时任工作人员对原告维修、销售收据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圆锥破产生修理费用9300元,被告应该依约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是按照合同法规定,修理合同对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该在修理人交付修理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完成了修理的义务,被告亦已经接受修理成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后,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有限公司人民币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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