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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吕**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5时30分许,吕**驾驶冀CB101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崔各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村委会路段时,将正在前方行走的李**撞倒,三轮汽车又撞到对向停驶的于*冀C1A126号福田牌小货车上,致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驾车沿崔各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路段时,刹车失灵,撞到在路上行走的李**后,车辆又撞到对面停驶的于*车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吕**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于*无责任。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该车制动失灵,系制动分泵质量问题。2.该车制动蹄片缺损并粘有油污,应告知车主进行更换,并应另行列入修理项目,修理厂未即时通知车主更换,也存在过错。花费鉴定费10000元。经秦皇岛**察支队五大队调解,吕**一次性赔偿于*修车费3500元,吕**承担施救费用。吕**冀CB101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永诚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21日,李**起诉吕**及其保险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给付李**赔偿款32825元,给付吕**垫付款754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承担1218元。吕**为于*支付施救费400元。综上,吕**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410元、施救费1500元+400元、停车费3700元、鉴定费10000元、赔偿于*车损3500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218元,损失共计19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受损,吕**应承担赔偿责任。吕**在赵**处修理肇事车辆,更换制动分泵,经相关部门鉴定,该制动分泵存在质量问题,该车制动蹄片缺损并粘有油污,应告知车主进行更换,并应另行列入修理项目,修理厂未即时通知车主更换,也存在过错。故吕**有权就赔偿部分损失及自身损失要求赵**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赵**在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吕**各项经济损失197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吕**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违规驾驶造成,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更换的分泵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亦不存在修理过错。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导致发生事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维修行为和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诉请数额过高,赔偿数额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提交了一份从淘宝网下载的商品价格,拟证明被上诉人更换分泵价格过高,发票虚假。

被上诉人吕**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网页下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更换的新泵不仅包括分泵,还包括人工费,上诉人主张200元过高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的车辆在上诉人赵**进行修理并更换配件,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赵**应保证维修质量,确保修理后车辆行驶安全。被上诉人吕**在车辆修理后行驶中发生事故,经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上诉人赵**为被上诉人吕**车辆更换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修理后的车辆刹车失灵,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吕**的损失有权向上诉人赵**主张权利。上诉人赵**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诉请数额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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