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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龙**维护厂与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伟汽车维护厂诉被告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汽车维护厂法定代表人姚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孙**驾驶的冀CPP139日产天籁汽车在横印公路与卢大公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被拖至我厂维修,维修费实际支出46800元,施救费300元,在2013年年底前,由担保人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维修费16800元,施救费3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偿还拖欠修理费等17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孙**所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所欠款项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车辆为被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孙**所拖欠原告的款项,证据(2)能够证实涉案车辆为被告所有,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被告孙**欠款情况,应予以确认。

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孙**驾驶冀CPP139日产天籁汽车在横印公路与卢大公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维修费为46800元,后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30000元,现被告孙**拖欠原告维修费16800元。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孙**支付全部拖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被告提供了汽车维修服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维修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施救费,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68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24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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