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龙县**有限公司与崔**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河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农民。

原告卢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汽修)诉被告崔**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翔汽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车辆开始在我处修理,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在我处修车费用合计23001元。我公司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崔**给付修理费用23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不欠众翔汽修修理款。其起诉内容完全不属实。其诉称我从2008年至2010年1月30日在该修理厂修车不属实,我曾经养车,但于2009年11月将车卖出,出卖前曾在该处修车,但修理费早已结清,如未全部结清,众翔汽修为什么这么多年未找我要钱,不养车之后我从未在他处修车,也无从谈起拖欠修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我最后在众翔汽修修车时间为2009年11月,并且在卖车前修理费全部结清,从原告处修车至今已5、6年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我拖欠原告修理费原告为什么从未向我催要该款。就是按原告陈述的修理时间至2010年1月30日,而原告于2015年起诉也远超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超时效,并且我根本不拖欠原告任何修理费,请求法院驳回众翔汽修的诉讼请求。

众**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张*、李*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修理费,并且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所欠修理费。2014年秋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没有给付。

2、修车配件清单38张(2008年10月1日-2010年1月30日),计23001元。

对证人张*、李*的出庭证言,原告表示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方在法定期限内一直主张权利,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对众翔汽修提交的证据,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不属实,原告未找其催要过修理费。对证据2认为有的有事实,有的没有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就将车卖了,2010年1月30日的不属实,我是修过车,但钱给了。

对原告出庭证人张*、李*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有被告崔**签字的10张及标有二胖(崔**乳名)的13张计16093.6元的销货清单,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销货清单,本院认为缺乏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因此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众翔汽修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崔**从事运输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修车,未给付原告修理费用,但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其中2008年11月10日欠739元、2008年12月24日欠1490元、2008年12月28日欠463元、2009年1月10日欠3900元、2009年7月17日欠415元、2009年11月17日欠137元、2009年12月22日欠2427.6元、2009年12月23日欠949元,计10520.6元;标有二胖(崔**乳名)的销货清单,其中2008年11月9日欠15元、2008年11月20日欠680元、2009年1月1日欠200元、2009年2月25日欠834元、2009年3月28日欠670元、2009年4月2日欠1079元、2009年5月1日欠100元、2009年5月13日欠65元、2009年6月3日欠860元、2009年6月9日欠176元、2009年6月13日欠460元、2009年6月19日欠95元、2009年6月29日欠339元,计5573元,以崔**和二胖名义所欠修理费用合计16093.6元。后众翔汽修多次找崔**索要修理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将车辆修好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用。原告自被告欠修理费用后,每年都找被告索要修理费用,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众翔汽修要求崔**给付汽车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用160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