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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龙**有限公司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C轿车在102国道232公里+92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被告的车送到我公司拆解。拆解费15425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4225元,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4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鉴定费用是个人行为。拆解费和施救费当时我拖车时他说不要了,保险公司没赔我这个费用,我认为这钱不合理,拒绝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张**在开庭时向中国太平洋**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了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发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冀C拆解费15425元、施救费2800元、华**司付冀C鉴定费6000元。

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民事审判笔录没有我的签字,不认可,调解书保险公司一共赔偿192000,其中车损182721元,所以原告申请我支付他24000元的请求不成立。鉴定费委托方是华伟**公司与我无关,施救费和拆解费首先发票开具日期和我提车的日期不符,当时我提车时由交警协商原告已经放弃这笔钱。事故车辆在他保管期间没有断电瓶线造成我的车辆起火,给车辆造成损失和折旧,致使我多次往返卢*的费用大概500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

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C号车,行至102国道232公里+92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将车撞至公路南侧树上,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车辆拖至其公司进行拆解、鉴定。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15425元的发票,但被告未付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鉴定费600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上列费用,共欠原告费用2422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42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的冀C号车拖至其公司进行拆解鉴定,被告未提异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在施救、评估车损过程中,原告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鉴定费,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时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鉴定费和拖欠的施救费、拆解费。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现有证据亦不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龙**有限公司各项费用2422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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