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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奥**限公司与唐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奥**限公司与被告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奥**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唐**有限公司的车辆陆续在我公司修理,我公司经常向被告唐**有限公司催要修车款,被告也曾经结算过部分修理费。2013年8月5日,被告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将冀B号轿车放在我公司修理,该车修好后,给程**打电话,打过几个电话,他总说过几天就取,后来给他打电话,他或是不接或是关机。自2011年至今,被告唐**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修理费6364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6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唐**有限公司陆续将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唐山奥**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结算单57份,修理费用金额合计64075元。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2日和2014年1月27日,金额分别为215元和200元的结算单无取车人签字确认。另查明,日期为2013年8月5日,金额为16575元的结算单亦无取车人签字,该车车牌号为冀B,从修理好后至今该车尚未取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唐山奥**限公司起诉要去被告唐**有限公司给付修理费用63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唐山**有限公司修车通知单》、《结算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唐山奥**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唐山奥**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2011年11月12日和2014年1月27日的两份结算单无取车人签字,故对原告唐山奥**限公司诉请的该两笔修理费用共计415元,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8月5日,金额为16575元的结算单虽无取车人签字,但因该车修理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至今未将修理车辆取走,故对此笔修理费用16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唐山奥**限公司结算单中的修理费为64075元,扣除无签字部分,剩余修理费为63660元,故本院对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奥**限公司修理费636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奥**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63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元、保全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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