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李**、于**、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李**、于**、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未提供被告姚**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认可起诉姚**系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姚**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认可起诉姚**系诉讼主体错误,故原告董**起诉被告李**、于**、姚**,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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