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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于**、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李**、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姚**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遵化市小草店村村南办汽车修理部。三被告合伙经营运输车辆,车牌号分别为冀B、冀B号。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先后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同时从原告修理部使用轮胎和配件。三被告以及三被告雇佣的司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三被告承诺将车辆卖出后即偿还欠款。三被告车辆转让他人后,一直不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互相推诿,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轮胎款、配件费和修理费共计94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承认三被告合伙经营两辆车,搞运输业务,因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合伙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钱、物,所以该笔债务应该由被告姚**承担,被告拒绝承担这笔债务。

被告于成*辩称:我们有口头协议,被告李**负责冀B号车的运营,被告于成*负责冀B号的运营,我们还负责驾驶,被告姚海艳负责账目和现金,其他同意被告李**的答辩意见。

被告姚**辩称: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车牌号为冀B车并不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的,被告与其他二被告经营的是车牌号为冀B车,如该车确有欠账,应以账目为准,记载以外的不真实;车牌号为冀B车,其他二合伙人没有按约定和股份出资,是由被告姚**垫资,经营中,该车严重亏损,有账目记载和票据为证,其账目和开支凭证被其他二合伙人拿走,据此,被告认为如确实拖欠原告修车款项应该由其他合伙人负责偿还。原告提到的小草店村南的修理部应该提供修理部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修理、维修等资质,如果没有相关资质其诉请应该被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车牌号为冀B的运输车辆是否为三被告合伙经营。

原告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姚**签字的欠条一张,这张欠条上车牌号为冀B车和车牌号为冀B车的账都在一起,姚**一起签字了。用于证明车牌号为冀B车也是三被告合伙经营的。

被告李**、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承认有这笔债务。

被告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只对车牌号为冀B车质证,这张条没有写车牌号为冀B车是合伙,姚**是以姚**的名字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条不能证明冀B车是三被告合伙经营。

被告李**、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唐山**公司出具的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在该清单上,车牌号为冀B、冀B两辆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姚**母亲李**,证明被告姚**参与了车牌号为冀B车的经营。

原告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上面并未记载合伙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李**、于**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姚**就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三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轮胎款、配件费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车牌号为冀B车欠款票据15张,共计欠款31360元、车牌号为冀B车欠款票据20张,共计欠款67030元,废旧轮胎顶账的凭证一张,金额为4000元。

被告李**、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合伙欠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9月2日欠条上姚**的签字无异议,但是这个条针对冀B号车;2013年9月2日之前冀B号车如果有这类明细都是已经被计算过的,比如2013年8月24日、8月28日的2970元的条是重复的;针对冀B车,上面记载的除去其他二合伙人签名的,司机所经手写的条,只是一个书证,应该让证人出庭,被告对于是否是本人书写,被告不认可;2013年12月9日的这张1650元的条与李**的其他签字明显不一样,被告不清楚是否为李**书写;2013年9月2日的欠条有三个合伙人的签字,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没有三被告共同签字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冀B号车的票据,凡是没有姚**签字的被告均不认可,凡是不是三被告签字也只是其他司机签字的票据,属于言词证据,司机本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被告姚**就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姚**曾合伙经营车牌号为冀B的运输车辆,在合伙经营期间,该车辆在原告李**进行维修及购买配件,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李**签名使用过“李**”、“李大东”名字,被告姚**签名使用过“姚沛琪”名字。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要求被告李**、于**、姚**三人偿还合伙经营的车牌号分别为冀B、冀B的两辆运输车辆的修理费、轮胎款、配件费94390元,三被告均认可合伙经营车牌号为冀B运输车辆,被告李**、于**亦认可三被告合伙经营车牌号为冀B运输车辆。被告姚**否认参与冀B车的合伙经营,但该两辆车在唐山**限公司运输矿石时,账目清单上登记车主为被告姚**的母亲李**;另外被告姚**在2013年9月2日结算该两辆车的修理、配件费时,在欠条上签了字,说明被告姚**参与了对车牌号为冀B运输车辆的合伙经营。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亦合伙经营车牌号为冀B车辆。三被告合伙经营运输车辆期间,拖欠原告修理费、轮胎款、配件费9439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于**、姚**以及三被告雇佣的司机冯*、荣**、梁**、陈**、毛**、费**、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李**、于**均予以认可,被告姚**虽对部分欠条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轮胎款、配件款943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被告合伙经营运输车辆,理应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配件款9439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修理费、轮胎款、配件费合计94390元。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李**、于**、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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