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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被告从原告处焊车,拖欠原告焊车款6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原告无奈,为挽回自身经济损失,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柴**为被告刘**修理汽车,修理完毕后,被告刘**为原告出据焊车款欠条一张。修理费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焊车款6000元,被告刘**签字并注明了联系电话。2013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修理费3000元被告刘**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与被告刘**修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柴**按约定为被告修理车辆后,被告刘**应当及时给付拖欠的3000元修理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柴**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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