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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美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承包路**有限公司,承包期间,被告刘*所有的奥迪、锐志牌轿车在原告李*美所承包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总计欠汽车修理费、配件费80200元未付,因原告李*美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在承包修理厂期间,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在原告李**处修车理应支付修理等费用,原告之诉,有理有据,理应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及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之意见,经查无理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80200元。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2年5月份,上诉人将自己的奥迪A8车辆送到李**承包的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双方口头约定维修项目包括汽车大灯、保险杠、钣金喷漆和变速箱,修车时间2个月。因被上诉人迟迟不给修车,且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变速箱随意转交他人修理,导致变速箱修坏无法使用,在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后,于2012年7月2日将车拖走,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修车合同。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车辆进行了钣金和喷漆,并不像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修车产生了80200元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判案证据不足,与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相印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修车产生80200元的配件和修理费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接车单》证据系被上诉人第一次在古冶法院撤诉后为在路南法院起诉所伪造的证据,接车单上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系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填写,子虚乌有。在维修车辆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接车单,在用户一栏也没有上诉人“刘*”的签名。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与接车单相佐证的对账单,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所写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文**限公司销售单、唐山市**限公司销售单、北京兆龙**有限公司销售代收单、北京**限公司销售单、托运单从形式上只是普通票据,不能证明购买配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与销售单、托运单相佐证的正式购物发票,不能证明购买配件的实际支出费用情况,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配件是为上诉人的奥迪车辆所购买,更不能证明这些配件已经安装在上诉人的奥迪车辆上,与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案理据不足,与事实严重不符,卷内证据不能充分反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修理部产生80200元维修费用。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片面,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维修项目仅包括汽车大灯、保险杠、钣金喷漆和变速箱,修车时间为2个月。变速箱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这次维修的重要项目,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李**与刘*的通话记录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变速箱随意交予第三人修理,将变速箱修坏,最后第三人无法找到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上诉未告知上诉人将变速箱随意转手并将其修坏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2年7月份解除双方间的维修合同并无不妥之处,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10月份的销售单、托运单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只引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该条仅说明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定义,并没有就存在的事实部分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对修坏变速箱一事的追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不认可,约定的修理范围不仅仅包括上诉人所说的汽车大灯、保险杠、汽车钣金、变速箱等,同时,对于修理期限没有约定2个月的修理期;2.关于变速箱,必须要由专业的修理公司修理,我们不能修理,只负责接活,而且变速箱修好了,只是没有装车;3.上诉人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擅自将车拖走;4.一审中我们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车从被上诉人处拖走后又进行了维修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0日由唐山市路北区尚车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及汽车维修清单、2014年1月20日由唐山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汽车配件维修单。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中的由唐山市路北区尚车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及汽车维修清单不予不认可,对由唐山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汽车配件维修单认可,但是主张该修车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刘*将奥迪A8拖走时,汽车大灯、保险杠、汽车钣金等已经修好,外观已经恢复原状,但变速箱未安装在该车上。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将车辆送交被上诉人李*美处修理,双方形成事实修理合同,被上诉人将车拖走时外观已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李*美要求上诉人刘*支付修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通过双方认可的录音资料证实,被上诉人将车拖走时,变速箱并未安装在该车上,该录音能够与上诉人主张的变速箱尚未修好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全部修理费80200元不妥,应将变速箱的配件及修理费14720元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65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48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48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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