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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修理厂与白**、河北元**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行唐县佳豪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白**、河北元**限公司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白**、被告河北元**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山西五台县发生交通事故,冀A+冀A挂发生严重毁损,司机白**将车拖至行唐**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修理该车,配件及修理费共计花费59070元。修好后被告河**有限公司取走车时,答复原告以河北元**限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冲抵修理费,但是河北元**限公司背信弃义,取走车后,拒绝给原告出具委托手续,致使原告无法申请保险赔偿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及配件费合计590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4年3月4日11时许,白**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从陕西府谷县到河北行唐县,行至长原线56KM,遇对向孙**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从五台县陡咀村到五台县城,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白**赔偿孙**车辆修理费38000元,2、白**的车辆修理费及两车现场施救费由白**负担,3、付款方式双方自行结清,

2、石家**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内容为:原告为河北元**限公司,被告为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3月4日行至长原线56KM,遇对向孙**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从五台县陡咀村到五台县城,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赔偿孙**车辆修理费3800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0500元。该车在民安财险投保有车损险19.8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给付原告河北元**限公司施救费55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32000元。

3、白云飞出具的证明一份。

内容为:白**驾驶的河北元**限公司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3月4日在山西五台发生交通事故后河北元**限公司委托白**拖回修理厂修理,白**将车拖至行唐**修理厂进行修理,白**与佳豪汽修厂约定:车损由民**公司定损为准,修理费及配件费由行唐**修厂垫付,车辆修好后的实际花费由河北元**限公司负责支付,车辆于2014年3月27日修好,修好后,已被河北元**限公司取回,修理费及配件费59070元未支付。证明人:白**,2014年3月27日。

4、冀A、冀A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冀A、冀A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元**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白*飞辩称,发生事故后把车拖到原告修理厂,原告说车给我修,修好后有我将车开走,由原告自行报保险,修好后车开了一段时间不停的发生故障,期间的盈利还不够该车的正常维护费用,给我造成了损失,后来我给被告元*汽贸打电话说要把车还给对方,2014年8月我把车开到元*汽贸,我欠元*汽贸2各月的租赁费,元*汽贸说让发生事故时的对方车辆的保险赔付由元*汽贸支取,我把车给元*汽贸之后互不相欠,修理费由车上的保险出。

被告白*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元**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出卖车辆由被告白*飞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车辆以白*飞名义进行管理运营,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出卖人即答辩人没有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向贵院提供的答辩人和被告白*飞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白*飞购买冀A+冀A挂车后,对车辆直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是冀A+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车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出卖人即答辩人没有关系,2、答辩人协助白*飞以车辆抵押贷款,并为其作担保,保留对冀A+冀A挂车的所有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系答辩人为保证白*飞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设定的担保措施。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维修合同,也从未委托或找过原告维修冀A+冀A挂车,车辆一直由被告白*飞占有、使用。车辆损坏维修全部由实际车主白*飞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依照《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元**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二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河北元**限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不是事故认定书和白**出具证明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证据2判决书不清楚。

原告及被告白云飞对被告河北元**限公司提供的二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白**为买方(乙方),被告河北元**限公司为卖方(甲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车辆状况及付款。1、甲方现有欧曼车一部,车牌号冀A,甲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乙方,该车总价款378000元,乙方首付给甲方60000元,剩余车价款318000元由甲方协助乙方以所购车作抵押从银行贷款解决,3、分期付款期限及数额,甲方协助乙方从银行贷款318000元整,期限30个月。从2013年10月22日到2016年3月22日,乙方每月22日前还款11830元,二、车辆所有权归属和转移,1乙方未付清车款及银行贷款、其他税费之前,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四、在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前,乙方使用汽车期间,发生与乙方有关的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河北元**限公司欧曼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被告白**经营管理,2014年3月4日,白**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从陕西府谷县到河北行唐县,行至长原线56KM,遇对向孙**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从五台县陡咀村到五台县城,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将事故车辆冀A、冀A挂拖回原告修理厂进行修理,配件及修理费共计花费5907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白**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白**驾驶的河北元**限公司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3月4日在山西五台发生交通事故后河北元**限公司委托白**拖回修理厂修理,白**将车拖至行唐**修理厂进行修理,白**与佳豪汽修厂约定:车损由民**公司定损为准,修理费及配件费由行唐**修厂垫付,车辆修好后的实际花费由河北元**限公司负责支付,车辆于2014年3月27日修好,修好后,已被河北元**限公司取回,修理费及配件费59070元未支付。证明人:白**,2014年3月27日。”对此,被告河北元**限公司予以否认,称我公司不是维修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这项维修,无法确认其维修的实际情况,且我公司亦未委托或授权原告维修车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是实际经营车主,河北元**限公司是登记车主。合同第四条“在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前,乙方(白**)使用汽车期间,发生与乙方有关的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负,甲方(元平汽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白**在经营汽车期间,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原告修理厂维修,配件及修理费5907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白**出具的证明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及被告白**均称此修理费用应由登记车主即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白**亦无与河北元**限公司除汽车买卖合同之外的特别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白**给付所欠配件及修理费5907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佳豪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及配件费590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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