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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XX汽车修理部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香河县XX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XX汽车修理部)与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汽车修理部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李*到原告处修车(更换驾驶室)。修理完毕后,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只给付原告部分修车费,尚欠修车费3000元未给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为被告修车,被告欠其修理费3000元未付属实。因原告没有将被告车辆修理好,发动机、油水分离器等存在故障,被告为原告打欠条时,原告答应将以上故障修理好,但一直未修。被告找其他人修理以上故障共支付修车费2000元,该费用原告应赔偿被告一部分,且原告在为被告修车时承诺10天内修完,但用了半个月,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收入。原告修车的其他项目现在还有一些不合格的地方,如汽车雾灯进水,挡风玻璃不严等,如果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修理好,被告可将所欠修车费给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XX汽车修理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李*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费3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李*到原告香河县XX汽车修理部修车(更换驾驶室),修车费共计230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为原告书写欠修车费3000元的欠条1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交付车辆,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修车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将其车辆修理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香河县XX汽车修理部修车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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