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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津**限责任公司与张**、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骅市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联**公司)与被告张**、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务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在原告处多次修理汽车,费用共计10327元,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3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系被告潘**雇佣司机,我经手办理的拖欠修理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潘**偿还该欠款。

被告潘**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张**驾驶冀J号车12次在原告处修理,修理费用合计10327元,原告分别书写“欠条”,被告在欠款人项下分别签名。“欠条”12张均载明了欠款时间、欠款金额、欠款单位。欠款单位项下或为“盈达”或为“盈达JD5887”。被告张**主张修车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有实际车主即本案被告潘**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就此提供证人潘*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与被告潘**系堂兄弟关系,与被告张**均在盈达车队上班。被告张**是潘**雇佣的司机,张**所修的车是潘**个人所有,车是挂靠在盈达车队名下。张**修完车后,原告来公司对账,我核实后打个总数让会计盖盈达车队的章,有钱就结算,没钱就打欠条。被告张**另提供证人程*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是被告潘**的姐夫,我与被告张**同在盈达车队上班,我负责车辆调度工作。张**系潘**雇佣的司机,当时东风车都在原告处定点修理,因为车是潘**的,修理费应由潘**来出。现在司机的工资都还没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应给付冀J号车辆的修理费用10327元,原、被告对欠款金额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提供的证人潘*、程*乙均能证实,被告张**系被告潘**雇佣的司机,所修理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潘**。被告主张修理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系隐名代理之委托人,该案若构成隐名代理,其具备的特征之一应为原告在与被告张**签订修理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张**系盈达车队的代理人。原告出示的12张欠据中,欠款单位或为“盈达”或为“盈达JD5887”字样,欠据内容除欠款人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原告主张不知被告张**系盈达车队代理人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被告张**构成隐名代理,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务公司修理费10327元;

二、驳回原告津联**公司要求被告张**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潘**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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