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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程**、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孙**在开采铁矿期间,雇佣我为其修理各种设备,共欠我修理费(含配件)24,180.00元,此费用均由被告程*刚经手并给我出具了欠条,诉请二被告及时给付修理费24,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刚辩称,原告所诉修理费与我无关,我只是经手人,此款应由天津人韩*给付。

被告孙**辩称,天津人韩*等人在挂兰峪镇金山子宏扬矿业开采铁矿,由被告程**等人负责山上的生产工作,我负责外围事务,韩*答应给我20%股份,原告所诉修理费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程*刚2015年3月2日给其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拖欠其修理费(含配件)24,180.00元。

被告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

被告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程进刚签字,被告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程进刚,孙**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在兴隆县挂兰峪镇金山子村开采铁矿。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孙**在原告处修理各种设备,共欠其修理费(含配件)24,180.00元。此款由被告孙**雇佣的工作人员程**经手,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孙**认为,原告所诉修理费应由天津韩*负责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修理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拖欠原告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程**为被告孙**雇佣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诉修理费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修理费24,180.00元。

二,被告程*刚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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